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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犯北京著作权登记行为的条件

作者:北京鑫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2-04 08:07:02

按照的规定,凡未经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北京著作权登记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Times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2、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9]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作品著作权变更或补充登记需要哪些材料?

如果申请的著作权需要进行变更或补充的,需要怎么操作呢?需要提交什么材料呢?针对这些问题下面由著作权代理人给大家介绍详细的内容信息:(1)《作品著作权变更或补充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3)变更的证明材料;(4)变更的作品样本(仅变更作品名称时提交);(5)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6)原登记证书复印件。

查询软件著作权登记怎样查询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相关部分条文规定,其中包括:

第六条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第十条软件登记档案查询方式包括(一)通过中心网站公告栏查询(二)软件登记电子档案查询(三)软件登记纸质原始档案查询

第十一条按照下述规定办理查询手续(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查询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持身份证件、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办理。软件登记人查询和复印自身登记文件的,还应当提交软件登记证书原件。(二)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查询、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持单位介绍信或公函及工作证办理,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经中心软件登记部负责人、中心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三)中心软件登记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填写《借阅档案申请表》,经过软件登记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办理。

第十二条查询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查询人应当在档案管理员陪同下在登记大厅查询窗口区域阅览或摘录登记档案。复印纸质原始登记档案和打印电子登记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员完成。(二)查询纸质原始软件登记档案的人员,禁止在档案材料上修改、涂抹、标记等。(三)查询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查询规定的申请,中心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查询费支付标准: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a、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最近5年信息:每题10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追溯查询(5年前):每题15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b、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最近5年信息:每题2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追溯查询(5年前):每题3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c、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

软件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软件著作权是在软件著作权人完成作品的时候就是享有的一个权利的,对于软件著作权其中是拥有很多的权利的,其中就是有着复制权发行权等的各种权利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是什么软件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复制,指以印刷、照相、复写、影印、录音、录像或其他行为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态的复制,如将文书加以手抄、印刷、照相,将绘画、雕刻加以摹拓,将录音带、录像带加以翻版录制等等;广义之复制,还包括对著作加以若干改变,即不是再制与原著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如将草图、图样做成美术品与建筑物,音乐著作之录音,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编辑数篇论文,本国文翻译成外国文,雕刻制成绘画,绘画制成照片或风景明信片,模型制成美术工艺品等等,最广义之复制,还包括无形复制在内,如将剧本、乐谱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讲稿的演说或讲义文稿之朗读。

二、软件著作权取得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软件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软件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软件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软件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三、软件著作权取得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软件著作权,还是附加一定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著作,主要分为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软件著作权,对外国人而言或同一国际公约缔约国之外的人,软件著作权则因作品在该国出版或以其他形式被使用而自动取得,人们通常称这种做法为软件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也称无手续原则,在已经建立软件著作权法制的国家,大多数实行这一原则。

第二种做法是,除了作品创作出来以外,还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但是,登记的时机和办法,实行登记制的国家又各有区别。我国历史上《大清软件著作权律》以及后来的《中华民国软件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软件著作权法》,都曾实行过登记制,此外,有些国家虽然实行登记制,但并不以登记作为获得软件著作权的条件,而是分别作为确认软件著作权的条件,方便软件著作权确权诉讼的手段和国家有关部门有效收藏作品的措施,《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没有关于作品登记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的规定,所以,这两个公约的某些实行作品登记制的成员国,有关要求登记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及于本国作者,对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软件著作权保护,不得要求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第三种做法是以加软件著作权标记为取得软件著作权条件,此外,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办法,比如,美国法律就要求作者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加注软件著作权标记,《世界版权公约》也认可这种办法。

软件著作权标记通常包括三项内容:①不许复制或有软件著作权等一类的声明,或将这种声明的英文缩略字母C的外面加上一个正圆,如果是音像制品,则为字母P并在外面加上一个正圆;②软件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缩写;③作品的出版发行日期,由于《世界版权公约》有此要求,而且加注标记的方法简便易行,故这种办法被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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